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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08-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以下称自建保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维权等活动。

  第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条 保安员应当依法、文明提供保安服务,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提供保安服务的,以及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以及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拟招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充分的保安业务需求,能够招用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申请专门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的数量,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人数的限制。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规划和布局;

  (二)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由国有资本控股;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加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企业,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该《保安服务许可证》作废。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经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自建保安单位应当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和保安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自建保安单位不得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单位应当将招用保安员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其中,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建保安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拟招用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招用为保安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分别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备。

  第三章 保安人员和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保安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初中毕业,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承担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经过警械、武器使用培训,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

  (三)具备保安培训所需的教学条件。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专职守护、押运的保安员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保安服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保安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职业资格证》,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上岗。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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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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